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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帶有欺騙性”的三種主要情形

               

              商標帶有欺騙性是指商標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產地、質量、品質、特性等產生不正確的認知,從而誤導消費者。商標法修改前相關的條款中對于欺騙性的認定要同時滿足“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修改后的商標法對于欺騙性的條款進行單一限制,使得對于沒有夸大宣傳但是具有欺騙性的標志也可以用此條款進行規制。

                “欺騙性”系對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概括歸納,“誤認”是對“欺騙性”的解釋說明。條文中除明確質量與產地兩種具體的誤認情形外還用一個“等”字來概括與質量特點相類似的誤認情形。實踐中商標標志“帶有欺騙性”主要有以下情形:

                第一,易使公眾對商品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

                質量即為商品或服務的優劣程度,系中性詞,本身并無優劣之分。商標標志中如果涉及對商品或服務質量進行描述的文字,往往是積極方面的詞匯。如果商品或服務本身不具有商標標志描述的質量特點,就容易使公眾將商品或服務與這種質量特點相聯系,并可能使公眾誤認商品或服務具有這種質量特點。實踐中,商標標志不僅會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特點進行描述,同時還會對商品或服務其他特點進行描述。其他的特點包括:原料、內容、種類、功能、用途、型號、重量、數量、價格、生產時間、技術特點等。這種情況下,要在理解商標標志含義的基礎上結合具體的商品或服務進行判斷。例如,針對指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帽等商品上的“健康棉彩”商標,商評委認為申請商標“健康棉彩”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費者理解為有利于人體健康、對皮膚無刺激等作用的棉織物,從而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構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情形。

                第二,易使公眾對商品產地產生誤認。

                對商標標志中含有地名的審查或審理可能會涉及我國商標法中的多個條款。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與第(二)項分別規定了我國國名和外國國名(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了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和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對商品產地的誤認是對“明確排除標志屬于國名、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地理標志以后,或者顯然不適用上述條款”的情形進行判定的?!渡虡藢彶榧皩徖順藴省分幸幎ǎ荷虡擞杀緱l以外的公眾熟知的我國地名構成或者含有此類地名,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產地產生誤認的,判定為具有不良影響,適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予以駁回。商標所含地名與申請人所在地不一致,容易使公眾產生誤認的,判定為具有不良影響,適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予以駁回。由于《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是在我國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公布的,所以規定適用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而現應納入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對產地誤認的情形之中。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是否對產地產生誤認應考慮商標標識中含有的地名與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間的關聯性,如果二者具有某種特定聯系易使公眾對商品產地產生誤認則構成上述規定的情形;如果商標標識中含有的地名與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間沒有特定聯系,則不構成對商品產地的誤認。例如,“嫩江nenjia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0類大米、玉米(磨過的)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產地產生誤認。嫩江流域系我國小麥、大豆主產區,重要的糧食基地。如將含有“嫩江”的商標標志指定在糧食類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費者聯想到糧食產地,從而產生誤認的后果。

                第三,易使公眾對商品生產者產生誤認。

                《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將“商標由企業名稱構成或包含企業名稱,該名稱與申請人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的”情形,歸入到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中的“其他不良影響”的范圍內。這種誤認是由于商標標志中含有的企業名稱與實際企業名稱不符造成的。企業名稱是一企業區別于其他企業的標志,也是最原始的識別商品來源的標志,沒有充分的理由禁止商標由企業名稱構成或者含有企業名稱,但商標中的企業名稱應當與申請人名義保持一致,否則容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生產者產生誤認。這種情形與上文中提到的商品產地誤認比較相似,具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其產生誤認,應屬于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范圍之內。例如,“錫商銀行”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6類金融服務、銀行等服務上,申請人是紅豆集團有限公司。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商標為“錫商銀行”,而申請人為紅豆集團有限公司,申請商標與申請人名義不一致,存在實質性差異,容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誤認,構成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情形。

                標志的欺騙性更多是指標志的含義和內容與商品本身的屬性不一致,產生欺騙性。標志本身是商品的一種代表,欺騙性的標志最后產生的結果是造成消費者的誤認。司法實踐中對于商標是否有欺騙性的認定是要求商標對商品的產地、原料、制作工藝、性質、特地、功能等有密切的描述,而其描述本身是虛假的或者引導消費者的錯誤認識,最終會誤導消費者的消費。

                在實踐中,如果標志對商品的描述是虛假的或者不能證明是真實的,則使用以上條款。如果描述真假不明則使用顯著性的條款??傊?,標志是商品的代表,標志不可以對商品進行虛假的描述,也不可以顯示商品的相關屬性。商標應當是具有獨創性的,并且從標志的描述是看不出商品的某種屬性,好的商標應當讓消費者記憶深刻而沒有其他商品屬性的聯系。

              (來源:找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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